(2016)陕06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代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12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真武洞镇徐家沟村小桥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右转行驶的无牌铲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93.3mg/100ml,属醉酒。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12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真武洞镇徐家沟村小桥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右转行驶的无牌铲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93.3mg/100ml。通过安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治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