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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苏青与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青,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298号原告苏青,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县,现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住所地: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负责人邹春其,组长。原告苏青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以下简称兰盘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青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苏青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2740元、2015年37000元共计59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兰盘元组答辩要点:1、兰盘元组因黄花机场扩建项目征收,于2009年12月6日,人均发放12500元;2010年农历12月26日人均发放41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阳历元月6日)人均1000元;2012年元月19日人均发放2000元;2014年人均分配140元;2015年2月10日人均分配了3000元,以上共计22740元我方均认可;2、另外37000元土地费已经发放到位,我方亦认可;3、2014年1月26日分配500元属实;4、兰盘元组以上的拆迁分配系土地费而非人头费,原告苏青在本组没有土地,故拆迁费均不应分配给原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苏青19**年2月2日出生,2005年11月25日将户口落户至兰盘元组;2、兰盘元组因黄花机场扩建项目征收,于2009年12月6日人均分配12500元、2010年农历12月26日人均分配41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阳历元月6日)人均分配1000元、2012年元月19日人均分配2000元、2014年1月26日人均分配500元、2014年人均分配140元、2015年2月10日人均分配3000元、2016年底人均分配37000元,以上共计60240元分配款均未给原告苏青进行分配;3、双方一致认可,“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兰盘元组”即为“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现被告虽然进行了合村更改了名称,但未更换公章,被告名称以现公章的“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为准;4、原告苏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兰盘元组分配2014年1月26日征收款500元;被告对此不执异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苏青是否具有被告兰盘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按照兰盘元组组民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款。原告认为,其于2005年11月25日将户口迁入兰盘元组,具有兰盘元组组民资格,应按组民标准进行分配;被告认为,兰盘元组拆迁分配系土地费而非人头费,原告苏青在本组没有土地,且系外孙女,故拆迁费均不应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将户口迁入兰盘元组,兰盘元组因黄花机场扩建项目于2009年开始征收,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兰盘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另兰盘元组称苏青在组上没有分配土地,但并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而按人、地分开来发放相关费用,对原告来讲是欠妥的;故现兰盘元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平等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按照兰盘元组民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苏青具有兰盘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兰盘元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平等分配给苏青,侵害了苏青的合法权益。兰盘元组自2009年至2016年分八次对土地征收收益予以分配共计60240元,苏青要求兰盘元组补发放6024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苏青征收补偿款6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兰盘元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