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香莲与张成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香莲,张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124号申请执行人董香莲,女,住所地九台区。被执行人张成国,男,九台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香莲与被执行人张成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成国应支付申请人董香莲案款25482元,承担执行费282.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成国在中国邮政银行九台支行的社保养老金每月冻结1000元用于支付欠款。申请执行人董香莲同意上述意见。待扣足此款后终结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 成审判员 赵洪成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