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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全南县。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缪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温某某等人在全南县滨江路一品源酒楼二楼包厢内,商量如何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子缪某某、钟某丙之间的感情纠纷及缪某某去钟某丙住处翻台之事。期间缪某某对黄某某打缪某某的事情感到不满并指责黄某某,黄某某无法忍受便持碎啤酒瓶将缪某某额头、脸部及左手砸伤,缪某某被砸后也用啤酒瓶还击,并将被告人黄某某砸伤。后二人被温某某用凳子分开,并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8月23日,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全南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缪某某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缪某某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缪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是被害人缪某某的姐夫,缪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妻子缪某某(即缪某某的姐姐)和钟某丙之间的感情纠纷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解决,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缪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羁押39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8日。即其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