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岭北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羁押,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23时许、9月2日23时许、9月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周保利和“某”(身份不祥)先后三次一起来到被告人陈某位于遂溪县岭北镇新村290号的家中,由“某”提供毒品冰毒,与周某及被告人陈某一起用自制的水烟筒、锡纸等工具吸食。2015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吸食“某”提供的毒品。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的家中将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抓获,“某”趁乱逃走。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了吸毒工具自制的水烟筒一个、锡纸一张、打火机一个。经鉴定,缴获的吸毒工具和锡纸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的吸毒工具照片及被告人陈某、吸毒人员周某的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38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社会危险情况证据表;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对被告人陈某、吸毒人员周某的尿液检测报告;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