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杨成翠与何伟,彭禄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翠,彭禄钦,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87号原告杨成翠,女,汉族。被告彭禄钦,女,汉族。被告何伟,男,汉族。原告杨成翠与被告彭禄钦、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翠、被告彭禄钦、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翠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彭禄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并由被告彭禄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成翠人民币10万元,月息9‰”。此后,被告彭禄钦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禄钦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彭禄钦、何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支付至付清时止)。被告彭禄钦辩称,借钱是事实,是用来装修房子的,现在与被告何伟离婚,其要分一半房子,钱也应当偿还,但现在经济紧张,请何伟帮忙偿还,以后再还给何伟。被告何伟辩称,2008年12月31日借钱,那时候没有接房,被告何伟、彭禄钦是2008年1月14日交最后一笔房款,付清后接的房,被告彭禄钦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装修房屋和共同生活,借款不应当由被告何伟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彭禄钦向原告杨成翠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9‰,并由被告彭禄钦向原告杨成翠出具借条。此后,原告杨成翠与被告彭禄钦将利息变更为月利息10‰,被告彭禄钦已按约支付2009年、2011年的利息,对2010年、2013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彭禄钦按月利息10‰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并就尚未支付的部分向原告杨成翠出具欠条,尚欠2010年的借款利息10950.00元、2013年的借款利息11000.00元,2012年及2014年至今的利息,被告彭禄钦尚未支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禄钦、何伟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何伟与被告彭禄钦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巫法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被告何伟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禄钦向原告杨成翠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彭禄钦在庭审中对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杨成翠与被告彭禄钦之间的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成翠与被告彭禄钦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9‰,该约定合法有效。之后,原告杨成翠与被告彭禄钦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息10‰,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现原告起诉仍按书面约定的月利息9‰主张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成翠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彭禄钦已支付2009年度及2011年度的借款利息,系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彭禄钦已经支付2009年度及2011年度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对被告彭禄钦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不应再主张。对于2010年度、2013年度被告彭禄钦已按月利息10‰支付部分利息,尚欠2010年的借款利息10950.00元,2013年的借款利息11000.00元,对其已经按月利息10‰支付的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对2010年度及2013年度的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现由于原告杨成翠按月利息9‰主张,通过计算可知,被告彭禄钦尚应支付2010年度的借款利息9855.00元、2013年度的借款利息9900.00元。对被告彭禄钦尚未支付借款利息的年度,按原告主张的月利息9‰支付即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少应查究该债务是否形成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本案中,原告杨成翠与被告彭禄钦的借款虽然形成于被告何伟、彭禄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彭禄钦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杨成翠借款的事实,并陈述其将借款交给何伟用于装修房屋,但被告何伟在庭审中对此事实进行否认,被告彭禄钦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不能说明该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因此,本案中的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何伟与彭禄钦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禄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成翠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2012年度及2014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彭禄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成翠2010年度的借款利息9855.00元及2013年度的借款利息9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9.10元,依法减半收取1644.55元,由被告彭禄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光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