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龙花园11栋3单元407室被害人茆路路的房间内,盗窃茆路路放在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6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茆路路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茆路路的陈述,证人沈某、马某、杜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