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晋维,王素孩,李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晋维,男,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汉族,专科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武乡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晋维、王素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为:一、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作案工具斧头、铁锹、锹把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晋维、王素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63.08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晋维、王素孩,原审被告人李超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晋维、王素孩上诉称: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未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方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超上诉称:郭晋维伤情经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郭晋维鉴定意见为左头部及左颞部耳后累计8.3厘米疤痕,左面颊2.5厘米疤痕,郭晋维头部损失属轻伤二级,面部及下肢损伤属轻微伤。对此,李超不服,书面提出了重新鉴定。郭晋维因左部头部及左颞部耳后累计不达8.0厘米疤痕,责令郭晋维做重新鉴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宣告李超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于郭晋维伤情状况有严重的异议,且对于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又有严重的分歧,本案原审被告人李超在一审中也要求对郭晋维伤情依法重新进行鉴定,且二审中,李超又出示有新的证据,为妥善解决本案,一审应对郭晋维的伤情重新鉴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合理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武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艳飞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