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魏义敏与宁德英、李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义敏,宁德英,李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27号原告魏义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宏圣、方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德英,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文统、刘柏,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芝,余项不详。原告魏义敏与被告宁德英、李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敏的委托代理人方玲、被告宁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美芝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其撤回对李美芝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义敏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宁德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德英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无力偿还,请求待被告实现债权后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宁德英因购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后,遂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德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魏义敏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宁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义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宁德英负担(鉴于原告魏义敏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