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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1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文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文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12民初18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文某,男。被告黄某,女。(系被告文某之妻)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文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素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文某、黄某系夫妻,2012年5月,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由原告向南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及利息由两被告向南岳信用社归还。但2015年5月后,两被告不再去信用社偿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户成员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文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某、黄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借条及户成员信息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文某系多年的朋友。被告文某因家庭原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是实文某2013年5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某、黄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某向原告李某甲立据借款10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文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文某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文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时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被告文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25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交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原告李某甲主张借给二被告的100000元是从南岳信用社贷款而来,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了25000元利息,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原告李某甲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文某、黄某支付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80元,被告文某、黄某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阳素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智芳核对人:瞿智芳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