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黎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158号原告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长滨路17号28-10#,组织机构代码59920160-9。法定代表人许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长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前进村生基坪,组织机构代码66088323-2。法定代表人邓联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源中路松柏东街37号2-6楼,组织机构代码45535136-8。法定代表人黎建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春,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易公司)、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黎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茉凯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赛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6%。被告农机公司、黎建春、黎小林为赛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赛易公司尚有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律师费240000元、保全担保费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6%计付,利随本清。被告赛易公司、农机公司、黎建春辩称,赛易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0元,已偿还16590000元,尚欠3410000元。赛易公司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借贷,属无效合同,只应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该合同落款担保人处黎建春系本人签名和捺印,但农机公司印章并非黎建春所加盖,该印章是虚假的。本案借款由赛易公司偿还,被告农机公司、黎建春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甲方借款人赛易公司、乙方出借人茉凯公司和丙方担保人黎建春、黎小林、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赛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茉凯公司借款,用于赛易公司向成都银行偿还贷款,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7天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日利率0.06%;赛易公司在收到茉凯公司出借的款项后,向茉凯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赛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茉凯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要求赛易公司每天以全部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赛易公司承担茉凯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该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借款人赛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黎建春,丙方担保人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黎建春。该合同尾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赛易公司印章、黎建春私章,丙方处有黎小林的签字捺印、黎建春的签字捺印,并加盖有黎建春私章和农机公司公章。同日,茉凯公司向赛易公司指定账户分四笔共计转账20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茉凯公司与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约定由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5年3月23日,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茉凯公司担保费12500元的收据。2015年3月27日,茉凯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产生保全费5000元。该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赛易公司、农机公司、黎建春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2015年5月29日,茉凯公司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40000元,其中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100000元,15日内支付140000元。2015年6月4日,茉凯公司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茉凯公司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庭审中,茉凯公司陈述赛易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黎建春陈述由其保管公司印章,本案借款合同中农机公司的印章不是黎建春所加盖的,合同中的印章是虚假的。同时黎建春陈述其在签字捺印时就向其弟弟黎小林提出农机公司不同意担保,故申请对农机公司的公章及黎建春私人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农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材料。诉讼中,茉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陈述赛易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清偿了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并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延后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农机公司18名股东提出黎建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非法将公司财产对外抵押,已免除黎建春董事长兼董事职务,并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健、张杜静作为农机公司代理人,欲参加本案诉讼。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农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黎建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凭证及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收据、(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茉凯公司与被告赛易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企业间借贷,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茉凯公司系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茉凯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非自有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赛易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赛易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赛易公司辩称已归还借款165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赛易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赛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赛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日利率0.06%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低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院支持已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其余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载明黎建春既是借款人赛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担保人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担保人,其作为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相信农机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农机公司提出该合同中公司印章系虚假的,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材料,即便该合同尾部农机公司印章经鉴定为虚假,农机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黎建春、农机公司应对赛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建春系农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由其本人或委托他人作为农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农机公司其他股东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6%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低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四、被告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黎建春对本判决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向原告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茉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重庆市赛易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农业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黎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