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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华、韩翠芳、原审被告李瑞、李开军、吴保珍、谢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张中华,韩翠芳,李瑞,李开军,吴保珍,谢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华,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芳,女,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玲,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瑞,女,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开军,系被告李瑞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开军(系李瑞监护人),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吴保珍(系李瑞监护人),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开军,系本案被告吴保珍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谢文亮,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华、韩翠芳、原审被告李瑞、李开军、吴保珍、谢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张中华、韩翠芳的委托代理人程玲,原审被告谢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原审被告李开军(原审被告李瑞、吴保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6日22时56分许,被告李瑞驾驶豪爵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W453886,车架号:LC6TCJ1E8E0004577)沿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由东往西行至畅歌KTV西100米处时,车辆与路沿发生擦撞后车辆倒地,造成李瑞和乘坐人张林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林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林茹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2、创伤失血性休克;3、子宫破裂修补术后;4、左手挫裂伤;5、肺挫伤;6、缺血缺氧性脑病;7、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4年4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6778.59元。出院证载明:患者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被告李开军、吴保珍垫付200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GW453886,车架号:LC6TCJE8E0004577)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车主被告谢文亮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与被告李瑞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瑞未满18周岁,原告张中华(系死者张林茹的父亲)、韩翠芳(系死者张林茹的母亲)要求被告李瑞、李开军(系被告李瑞的父亲)、吴保珍(系被告李瑞的母亲)及被告谢文亮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林茹虽为事故车辆乘坐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由于车辆与路沿发生擦撞后车辆倒地,张林茹被摔下车从而导致其死亡,在该过程中,张林茹已由乘坐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开军、吴保珍及被告谢文亮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李开军、吴保珍连带承担60%的责任,被告谢文亮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死者张林茹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778.59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可证明该项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计算3天。符合相关法律标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元。3、营养费,30元/天计算,计算3天。符合相关法律标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90元。4、交通费1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10.1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张林茹正值青春年龄,意外死亡给其父母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可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林茹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上述损失共计29829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中华、韩翠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开军、吴保珍赔偿原告张中华、韩翠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74.45元中,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86974.45元。三、被告谢文亮赔偿原告张中华、韩翠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316.3元。四、驳回原告张中华、韩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79元,由原告张中华、韩翠芳负担3125元,由被告李开军、吴保珍负担3752元,由被告谢文亮负担250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时间是2014年4月6日,其注明车辆情况是:豪爵无号牌车,无保险,并未标明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因此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投保车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系乘车人,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才从后座抛出致死,因此,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中华、韩翠芳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中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谢文亮的涉案摩托车,且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同时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车辆导致伤亡,其身份也由乘车人转化为交通事故第三者,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成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