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廖华与廖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廖伟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廖华,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廖伟森,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廖华与被告廖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廖伟森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廖伟森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愿还款,并停手机无法联系。原告多次追款无果,遂请求:1、由被告廖伟森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整给原告廖华,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廖伟森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华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2015年5月15日,被告廖伟森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华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15日,被告廖伟森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5日,被告廖伟森又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由被告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超出法律规定,对于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对于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因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三个月的借款期限,本院调整为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伟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1万元给原告廖华,并从2015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限被告廖伟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1万元给原告廖华,并从2015年8月15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万勇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