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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9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雪、××××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波。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孩子还都未结婚,原告有第三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上班工作。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春节双方又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容城县小里镇民政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育有二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国新审判员  王丽红审判员  路立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