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兴祥与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祥,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双堰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乡木戛村,组织机构代码:66698929-X。法定代表人李泽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宝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兴祥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兴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兴祥诉称:2012年12月18日,我被聘到黔贵水泥厂任保安。2013年1月1日,黔贵水泥厂并入西南公司,同日我即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又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100元。我在被告西南公司上班期间,西南公司一直安排我24小时值班,却未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我加班工资,也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安排我休年休假及补休。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我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公司均未支付。因此,我于2015年7月3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公司赔偿我的名誉赔偿金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延时工资赔偿金4833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赔偿金26068.5元、年休假工资补偿金5793.1元。原审被告西南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对其主张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且由于原告岗位的特殊性,其值班不等同于加班。在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行政部门会议上保卫队员为方便照顾家庭,民主投票要求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公司对该决议予以认可并为保卫人员提供了住宿休息的场所。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黄兴祥进入黔贵水泥厂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1日,黔贵水泥厂并入西南公司。原告于同日与被告西南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又与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以西南公司为甲方,以黄兴祥为乙方,该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合同解除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作内容约定为:“……3、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乙方的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的约定为:“1、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因工作及职责需要,对部分职位实行不定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2、甲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安排乙方加班,应依法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对合同解除的约定为:“1、若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2014年5月26日,西南公司行政人事处工作会议由黄兴祥等保安参与,通过集体投票表决上班时间为24小时制(上一天班休息两天)……,若上班时间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按照规定执行。西南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31日制定的员工劳动纪律及休请假管理办法规定:“……4、年休假:(1)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14〕28号通知安排2015年春节放假调休时间为2月18日至24日,被告通过值班表的形式安排原告在此期间的2月20日值班。2015年4月17日,被告公司进行优化组合,将原告从保安岗位换岗到被告的制造分厂上班,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人事调动函,原告以不服被告的人事调动为由,从2015年4月18日起未到被告公司的制造分厂上班,也未到原保安部门上班。2015年6月13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从2015年4月17日起未在被告公司出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3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0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日常加班工资25803.9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黄兴祥年休假工资2896.5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西南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西南公司行发[2013]024号关于执行《贵州织金西南员工劳动纪律及休请假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该通知第16条规定:旷工违纪者,旷工期间考勤不计,另旷工1天扣发三日工资。如全月旷工累计达3天及以上者,扣发10日工资并予以除名处理并赔偿其因旷工造成生产计划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所造成的必要损失。第24条第2项规定,连续或一个月内旷工累计三天或以上者,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审认为:原告黄兴祥与被告西南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接到被告公司的人事调动函后,无故旷工,被告依照其公司制度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延时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从事保安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原告与被告已就上一天班休息两天的工作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工作时间外有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已提交了2015年2月20日被被告安排值班的值班表,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代替原告值班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在当天值班,2015年2月20日是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放假休息的节日,原告在当天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的300%计算支付,即:2100÷21.75×1×300%=28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年休假权利,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过年休假,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应得的年休假工资为:2100÷21.75×15×300%=43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织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兴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共计4634.5元。二、驳回原告黄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兴祥承担。上诉人黄兴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因调整的工作岗位条件差,不利于身体健康,上诉人并未同意,因此上诉人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但未等到满意答复。为此被上诉人还安排上诉人进行体检并发放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不久后被上诉人便以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工作的时间为连续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存在,一审以保安工作具有特殊性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也未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上诉人2015年2月20日春节期间值班系24小时,一审计算的加班费数额错误。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延时加班工资4833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608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及因此案引起的误工费用及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8334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6086.5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不满被上诉人调整的工作岗位,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15年4月18日起便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遂于2015年6月13日以上诉人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认为系因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关工资报酬,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为保安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持续提供劳动,可以有间断的休息时间,其劳动强度与其他工作岗位相比较小。且被上诉人处的保安工作原来实行三班倒,上班时间为8小时,后经保安集体投票表决,于2014年4月26日开始实行上一天,休两天,一天上班24小时的工作制度,后于2015年3月31日又改为三班倒的上班制度。说明被上诉人单位保安工作采取何种上班制度,劳动者具有选择权,非由用人单位直接安排。综上,对上诉人认为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4833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其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26086.5元的依据为:其上班时间为上一天休息2天,一天上班24小时,按一天正常上班8小时折算,其上一天班可折算为3天,相当于其每天都上班,无休息日,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上班期间所有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明细表记载,上诉人工资除合同约定的2100元外,还有加班工资项目,如2015年2月份工资中,包含了144.83元加班工资,2015年5月份工资中,包含了202.76元加班工资,说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节假日期间上班的加班工资,上诉人认为因其一天上班24小时,经折算,相当于每天均上班,因此应支付其所有节假日工资26086.5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2月20日春节值班的加班工资虽有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黄兴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