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罗友林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友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友林,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所长,住云南省河口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拘传,同日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经个旧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友林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个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友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罗友林。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1、2014年期间,罗友林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陈某某、文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7000元;王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胡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付某送给的人民币4800元,为陈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胡某、付某的走私活动提供帮助。2、2015年春节前几天罗友林利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周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承诺为周某开设游戏室提供帮助。案发后,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扣押罗友林赃款人民币34660.7元,罗友林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2139.3元。原审判决认为,罗友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罗友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罗友林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罗友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罗友林受贿所得人民币668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宣判后,罗友林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以“其受贿数额属较大,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罗友林在担任河口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所长期间,分别收受陈某某、文某某、王某某、胡某、付某、周某现金人民币668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为各行贿人实施走私和开游戏室活动提供帮助,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罗友林供认不讳,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任职文件、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友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友林关于“受贿数额属较大,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综合考虑其收受贿赂的次数、金额、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等其他犯罪情节,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盛审判员 许兵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