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8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246号原告卢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4年正月6日原告卢某某给被告送彩礼10100元,2015年正月8日原告卢某某给被告送彩礼1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以种种原因拖延婚期,又将婚期定在2015年腊月26日。后被告王某甲反悔,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对返还彩礼款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12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接收原告卢某某两次彩礼款计120100元属实。被告王某乙没在现场,也没接收过彩礼款,彩礼款与被告王某乙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2月被告王某甲和原告卢某某认识,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杭州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花销20000元左右。订婚后,拍婚纱照时原告卢某某支付1500元,被告王某甲支付3500元。2015年8月,原告卢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商量买车,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卢某某40000元,买了大众牌汽车一辆。被告王某甲为结婚交家电款25700元,家具款1800元。被告王某甲为结婚购买衣服、化妆品花费7000元。解除婚约不是被告王某甲提出,被告王某甲愿意与原告卢某某结婚。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甲出生后就已送养他人,被告王某甲从小没有和被告王某乙在一起生活,送彩礼的事情并不知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款12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甲自书材料3份;2、照片7张,证据1、2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二年多,彩礼款基本花销完。原告卢某某将原、被告的不雅照片发到网上,对被告王某甲的精神、名誉造成损失,原告卢某某要对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卢某某现在已经找了新的女朋友,原告卢某某及家人对被告王某甲进行辱骂。庭审中,原告卢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解除婚约不影响彩礼返还,原、被告未举行婚礼,没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王某甲买家电、家具是个人行为,原告卢某某没见到这些东西。买车时被告王某甲没有拿40000元,车某是原告卢某某父亲。赔偿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中婚纱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照过婚纱照,原告卢某某付的款,截图照片5张,不能证明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建立婚约关系,原、被拍摄了婚纱照。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腊月30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王某甲先后2次收受原告卢某某彩礼款120100元。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同居。原、被告定于2015年正月16日举行婚礼,因原告卢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双方为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120100元,被告王某甲认可,因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过,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应承担部分返还责任。被告王某乙未接受原告卢某某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釆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5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