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姚秋根、戴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姚秋根,戴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志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利群,系桐庐县富春江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姚秋根。被执行人:戴琴。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656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健在;2015年6月25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又生育一女,健在。2015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作出桐卫计征字(2015)第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按照桐庐县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的全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905元的2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781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75620元整。并要求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送达。后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5620元。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于2015年11月10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5)第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姚秋根、戴琴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 莎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