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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应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诉讼代理人黄志军、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到沙坪坝区石碾盘ARC广场美丽汇KTV玩耍,并表示看不惯同行的任某,让陈某过来帮忙教训任某。随后,陈某携带一把折叠水果刀来到美丽汇KTV。喝酒过程中,胡某无故用啤酒瓶砸向任某未果,李某上前劝解时,陈某用啤酒瓶砸向李某未果。经人劝解后任某与李某离开美丽汇KTV。后陈某与胡某等人离开美丽汇KTV走到石碾盘ARC广场处时,与李某、被害人应某等人相遇。应某上前询问陈某等人事情原委时,陈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应某手臂,应某等人逃离,陈某和胡某一同追赶应某等人未果。经法医鉴定,应某左侧桡骨神经断裂致左腕“垂腕”畸形,左腕关节背屈、桡屈、尺屈不能,左拇指外展受限,翘起试验阴性,合掌分掌试验阴性,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上臂贯通伤;左侧桡神经断裂。胡某先行赔偿应某医疗费29000元。2015年5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接受应某母亲委托,对应某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应某左手丧失功能评定为VII级伤残(柒级伤残);续医费(肌腱转位手术)15000元左右。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任某、谢某、黎某、游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及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持刀伤人行为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邀约范围内,但陈某持刀伤人时胡某并未阻拦,并与陈某共同追赶受伤的被害人。该行为反映出胡某有积极追求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观意图,应当对陈某造成的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人的共同行为造成应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763.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胡某与陈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应某后续医疗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邀约陈某教训他人,与陈某分别用啤酒瓶殴打他人未果;陈某持刀伤害他人后,胡某与陈某共同追赶被害人应某等人;事后胡某对陈某表示愿意承担伤人责任及保管作案刀具。虽陈某持刀伤害应某的行为不在胡某邀约范围内,但胡某与陈某系共同侵权人,二人应共同对应某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医临床检查规范对应某进行检查,结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应某病历资料,形成专家会诊意见,进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某后续医疗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