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丁某、周某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周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职业。因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汉文,系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周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邹汉文、被告人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周某、胡某伙同他人经合谋,于2015年6月10日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魔方公寓6楼刘某乙的租住处,以刘某乙的弟弟刘某甲欠钱为由,要其交出刘某甲,并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刘某乙因受外力致全身多处外伤。随后,被告人丁某、周某、胡某等人在逼迫刘某乙写下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后,将刘某乙强行带至本市武昌区张之洞路如家酒店306房扣留。当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得知刘某乙的家属报警后,将刘某乙释放。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武昌区粮道大巷40号301室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丁某购得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3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7.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对上列被告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周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等材料;2、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3、书证: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日其被殴打致伤);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56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在魔方公寓608室被几个男子殴打、逼写欠条后带走。)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如家酒店宾客登记单(证明该酒店2015年6月10日306房入住的情况);8、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塑料袋装冰毒1袋、麻果3袋;9、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96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10、被告人丁某、周某、胡某的供述;1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如下:1、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属于犯罪中止,是丁某自动将被害人释放,应当减轻处罚;2、丁某是为了主张债权而非法拘禁他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3、丁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周某、胡某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犯罪中止及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释放是因为其家属已报案,而并非自动放弃,且已将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达十余小时,并实施殴打,非法拘禁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属于犯罪既遂,并不属于情节较轻。本院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周某、胡某归案后均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