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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苗某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生于江苏省沭阳县,个体经营户,案发前住忻州市。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2015年11月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苗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忻府区奇村镇寺庄村西的“奇德獒园”内,容留王某、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苗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忻府区奇村镇寺庄村西的“奇德獒园”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等五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目无法纪,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两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苗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