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鑫宇尼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鼎鑫阀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鑫宇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宜兴市鼎鑫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宜兴市鑫宇尼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法定代表人宋春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宜兴市鼎鑫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糜加岳。原告宜兴市鑫宇尼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鼎鑫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宇公司诉称:鼎鑫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塍支行)申请银行贷款金额壹佰万元,该款由鑫宇公司作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鼎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鑫宇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了贷款本金壹佰万元及利息160161.48元。后鑫宇公司多次向鼎鑫公司催讨其公司垫付的款项,鼎鑫公司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鼎鑫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000000元、利息160161.48元及利息(以1160161.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鑫公司承担。被告鼎鑫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但鼎鑫公司偿还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农商行高塍支行出具收款收息凭证2份,显示鼎鑫公司向农商行高塍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4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收回本金1000000元、利息160161.48元。又查明,2015年11月13日,农商行高塍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书,载明:“因借款人宜兴市鼎鑫阀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行申请银行贷款金额1000000元,该贷款由宜兴市鑫宇尼龙化工有限公司、杨国平、王瑛、宋春强、宋兴民为借款人作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义务,现有担保人宜兴市鑫宇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其代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0161.48元。”上述事实,有鑫宇公司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鼎鑫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鑫宇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为鼎鑫公司向农商行高塍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可向鼎鑫公司追偿。现鑫宇公司要求鼎鑫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000000元、利息160161.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宇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以116016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鼎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鑫宇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利息160161.48元及利息(以1160161.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鑫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1元,由鼎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鑫宇公司垫付,鼎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鑫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宇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