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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友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权。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6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友权为获取毒资,在宜昌市多次采取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作案3起,涉案金额145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友权至东山开发区,用事先准备的破窗锤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香山锦苑大门旁新居缘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破,将该车后备厢内放置的6瓶“天之蓝”白酒、2条中华香烟及现金2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3100元。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友权至沿江大道131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破窗锤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楼下门球场边的一辆白色丰田普拉达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将该车后备厢内放置的一部尼康D90型单反照相机及现金4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426元。3、2015年7月20日凌晨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友权至珍珠路,翻墙进入长城宾馆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破窗锤将被害人付某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破,将该车后备厢放置的6瓶“五粮液”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4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资料,被害人顾某、覃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友权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友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友权为获取毒资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友权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友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友权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丁 戎人民陪审员  张绍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