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志威与李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威,李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刘志威,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毛田镇。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志高,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存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威与被告李志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中华、人民陪审员甘实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喻异男担任记录。原告刘志威及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李志高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威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志高驾驶湘KQ69**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毛田镇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毛田镇芬水村芬水组地段,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湘乡市毛田镇往娄底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搭乘的彭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湘乡市棋梓镇中心卫生院)15天,后转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合计10000元,被告李志高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住院发票全部给了被告李志高。原告的医疗费还有2014年11月14日湘乡市人民医院磁共振495元,2015年4月29日湘乡市人民医院磁共振559.8元,2015年5月8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费717元。2015年9月6日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湘乡市交警三中队组织调解,李志高不配合。2014年9月16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5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志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日至鉴定日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康复治疗费用在叁仟元左右使用;误工期为150天;护理玖拾日,营养期60天。被告李志高为湘KQ6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湘乡市宏基经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1771.8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4日×117.4元/日=21601元,护理费124日×100元/日=12400元,伙食补助费34日×100元/人日×2人=6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修理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64272.8元,被告李志高仅支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高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医疗发票,也没有垫付1万元医药费。被告在交警大队交了3万元押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高于70%的责任。车主李志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或存在违法驾驶或未依法年审等情形的,被告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核减:1、保险公司仅就扣除非医保用药承担医疗费,核减比例不低于20%。2、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误工费时间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棋梓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与入院记录时间段冲突,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共住院33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误工期150天只是建议,不具有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工资表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收入达117.4元/天。4、护理费时间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共住院33天,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护理期90天只是建议,不具有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伙食补助费时间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共住院33天。另一陪伴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6、交通费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根据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期间4元每天计算,即33天x4元/天=132元。7、营养费请求过高,且未提供营养费相关票据,应予以核减。8、修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应予以核减。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志高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小车所有人为李志高。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志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志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原、被告的赔偿问题于2015年3月11日调解终结。6、湘乡市棋梓中心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8、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因门诊支付费用2091.3元。9、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10、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证据三性都无异议,但住院时间为33天。对证据8门诊收费票据5张三性无异议,第一张票据的钱被告李志高已经支付,未支付的为1771.8元。对证据9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医疗费用审查认定,且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都不具有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0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未经经办人员签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交社保缴纳凭证及工资完税凭证。被告李志高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志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棋梓中心卫生院费用分类表,证明原告在棋梓中心卫生院花费3349.96元。2、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4593.48元。原告对被告李志高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费用清单显示的时间原告应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而未在棋梓中心卫生院住院。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志高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号至第9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10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李志高提交的第1、2号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刘志威驾驶摩托车由湘乡市毛田镇往娄底方向行驶,被告李志高驾驶湘KQ69**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毛田镇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毛田镇芬水村芬水组地段,两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员彭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湘乡市棋梓镇中心卫生院)14天,后转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时间实际天数为33天。原告的医疗费还有2014年11月14日湘乡市人民医院磁共振495元,2015年4月29日湘乡市人民医院磁共振559.8元,2015年5月8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费717元。2015年9月6日鉴定费1200元。2014年9月16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5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志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祝华无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刘志威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查认定;3、康复治疗费用建议在叁仟元左右使用;误工期为壹佰伍拾天;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陆拾天。被告李志高为湘KQ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李志高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支取了12000元,尚余18000元事故押金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另查明,被告李志高与彭祝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志高向彭祝华赔偿了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49.96元+4593.48元+319.5元+495元+559.8元+717元=10034.74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为1000元;前述四项小计17334.74元。误工费3500元×12个月÷365天×150天=17260.2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5623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5623元÷365天×90天=8783.75元;前述三项小计26244.02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4778.76元。关于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高系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志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伤残赔偿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的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本院认定该四项金额小计17334.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7334.74元(17334.74元-10000元),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定的该三项金额为小计2624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36244.02元。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祝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确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确定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7334.7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志高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于自身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志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334.74元×70%=5134.32元。原告自行负担的金额为7334.74元×30%=220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的金额为36244.02元+5134.32元=41378.34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志高负担。被告李志高向湘乡市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已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12000元。为便于本案的履行,在本案的处理中,对相应的款项进行冲抵。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41378.34元,向原告刘志威支付30578.34元,向被告李志高支付10800元。对于被告李志高其余的事故押金18000元,由被告李志高在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行到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志威赔偿41378.34元。二、被告李志高赔偿原告刘志威1200元(进行冲抵后,等同已经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其中向原告刘志威支付30578.34元,向被告李志高支付10800元。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刘志威负担355元,被告李志高负担8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米庆方人民陪审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甘实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异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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