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任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勇,农民。2009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勇与王阜南、卞龙、姜玉、刘浩、宋孝猛(均已被判刑)等人,陪同卞井奎(已被判刑)饮酒后到宁波第七医院就诊。后被告人任勇伙同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等人在该院放射科先是无故谩骂值班医生王某、秦某,后踹门进入放射科办公室,对被害人王某、秦某实施殴打,并造成放射科办公室内巨鲨牌医用显示器1台、木凳2把、榉木门1扇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秦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67元。案发后,被告人任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犯卞龙、刘浩、卞井奎、宋孝猛、姜玉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任勇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损坏物品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设备采购订货合同、售后维修表,证人李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浩、卞龙、卞井奎、姜玉、宋孝猛、王阜南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任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