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孙彦军、薛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孙彦军,薛书芳,王华锋,王峰,马俊桥,范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33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22号。负责人赵玉林,该支行行长。被告孙彦军,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薛书芳,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被告孙彦军之妻。被告王华锋,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峰,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马俊桥,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范建军,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被告孙彦军、薛书芳、王华锋、王峰、马俊桥、范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孙彦军、薛书芳、王华锋、王峰、马俊桥、范建军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孙彦军、薛书芳、王华锋、王峰、马俊桥、范建军的银行存款及工资予以冻结(具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期限为1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需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序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