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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辰溪县。2015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某窜至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办公楼后院,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和钳子撬开办公室防盗铁门,盗窃停放在院内的蓝黑色雅迪可丽猫电动自行车与格莱仕牌山地自行车各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雅迪可丽猫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格莱仕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共计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6张、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米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岳旭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