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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腾采燕与陈升勇,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采燕,陈升勇,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128号原告腾采燕,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蓝,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升勇,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青台社寿湾生产车间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兴庆。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DanieiMartinBridg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采燕诉被告陈升勇、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采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李京蓝,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勇经法院送达开票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到期未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票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到期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采燕诉称,2014年10月20日8时40分,陈升勇驾驶车牌号为渝B21H**号的小型客车在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路段时,由于违规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产生医疗费39026.8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陈升勇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都未支付。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护理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20.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78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升勇、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40分,陈升勇驾驶渝B21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路段时,与腾采燕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腾采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升勇负全部责任,腾采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8天,出院载明有加强营养。受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腾采燕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腾采燕伤后需休息(误工)200日;3、腾采燕伤后住院期间(含取内固定约20日)均需壹人完全护理,首次出院后10内及取内固定出院后10日内均需壹人部分护理;4、腾采燕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5、腾采燕后续治疗约需24000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检查费合计42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腾采燕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腾采燕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00日为宜”。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租房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依靠在工厂打工为生。腾伊茹(2002年11月22日生)系原告非婚生女;原告母亲王德超1950年12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母亲王德超与原告父亲只生育原告一个人。肇事车辆渝B21H**(过户前车牌号为渝B6V9**)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其它医疗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升勇称渝B21H**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通知了重新鉴定人王跃荣接受本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升勇、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陈升勇、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陈升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陈升勇也一致称陈升勇系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或者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陈升勇系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升勇称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指派,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2元/天,主张计算9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计算98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认定原告住院98天,原告自愿主张32元/天,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尊重,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36元。3、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计算108天,被告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认可98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98天期间需完全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酌情认定100元/天,计算为9800元;原告出院后10日内需部分护理,酌情认定50天,计算500元,故护理费合计103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00元。6、误工费。原告按5000元/月,主张误工时限200日,被告认可误工时限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共计115天,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故误工时限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计算为115天;原告仅仅举示证明一份,未举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年主张误工费,金额为12646.53元(40139元/年÷365天×11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主张100864元,被告认可按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514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时,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居住在重庆市城镇且在城镇具有正当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058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母亲王德超和原告非婚生女腾伊茹生活费合计27820.8元,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王德超(1950年12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至原告被鉴定为残疾时(2015年2月13日),已经年满六十四周岁,视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其它生活来源,故应按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六年,确认原告母亲王德超生活费为18547.2元。原告非婚生女腾伊茹2002年11月22日生,至原告鉴定为残疾时(2015年2月13日)时,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应计算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6955.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最终计算为12609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9、鉴定及检查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认定第一次鉴定检查费用合计为42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为便于计算,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完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护理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16090.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64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200元,合计752729.93元由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腾采燕11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采燕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5272.93元;三、驳回原告腾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重庆市川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小溪-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