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曹玉山与刘俊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山,刘俊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字24号原告:曹玉山,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霍晨,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刘俊禄,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龙宏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玉山诉被告刘俊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晨,被告刘俊禄、太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山诉称:2015年6月29日9时55分,原告驾驶皖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旌德县蔡家桥镇乔亭村驶往蔡家桥镇乔亭村竹棵村民组。在竹棵村民组路段,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刘俊禄驾驶的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7月23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俊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29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148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元(父亲7981元/年×5年×10%÷7人+母亲7981元/年×5年×1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77887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71555.5元。被告刘俊禄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3000元;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有关赔偿数额由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太保宣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而保险从2015年6月30日生效,故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合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曹玉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旌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受损、被告刘俊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俊禄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太保宣城公司。3、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国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计22天。4、医疗费票据6张及住院病人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815元。5、旌德县公安局蔡家桥派出所及旌德县蔡家桥镇乔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曹根子、母亲刘娣仂的被抚养年限各为5年。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俊禄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太保宣城公司认为系单方鉴定不合法,不发表意见。7、旌德县小饶电动车销售车行出具的发票及修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进行维修的费用为600元。被告刘俊禄无异议。被告太保宣城公司认为没有进行定损。上述证据6、7,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刘俊禄无异议。被告太保宣城公司认为第一次送往宁国的包车费用可以认可,其后应当按照班车费用计算交通费。经审查,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元。被告刘俊禄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太保宣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刘俊禄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刘俊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6月29日9时55分,原告曹玉山驾驶皖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乔亭村驶往蔡家桥镇乔亭村竹棵村民组方向。当行驶在竹棵村民组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刘俊禄驾驶的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23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旌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俊禄为其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0日,支付医疗费14137元(包含宁国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739元)。8月9日、9月10日,在宁国市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491.40元、187元。期间,被告刘俊禄给付原告3000元。2015年12月28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12月29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曹根子出生于1927年12月23日,之母刘娣仂生于1932年1月1日,夫妻生育五子二女。2016年1月1日,原告支付其车辆修理费6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诉求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1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主张计算;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计算;3、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依据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及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计算;4、护理费9360元(104/天×90天),依据休息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12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地点、复诊次数等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7、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依据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0972元(9916元/年×20年×10%+曹根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10%÷7人+刘娣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10%÷7人),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交通事故责任酌定;10、车辆损失600元,依据车辆修理票据计算;11、鉴定费用3000元,依据鉴定票据计算;合计740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曹玉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机动车受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俊禄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俊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保宣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其承保被告刘俊禄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通过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4045元(医疗费148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442元(残疾赔偿金20972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3000元。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俊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464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045元的30%即4213.5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的30%即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山62155.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赔偿59155.50元;二、驳回原告曹玉山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曹玉山承担140元,被告刘俊禄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家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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