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春林与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最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林,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最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8号原告:周春林,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汉芝,系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绿色新都105栋3单元2层2室。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超,系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最满,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桂超,系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审理原告周春林与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最满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春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汉芝,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超、被告曹最满及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林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融资贷款购买一台T×××××型推土机一台,两年后拥有该推土机的所有权。2015年9月10日原告受武汉国泰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老电力局对面的院子推平渣土,每小时300元。原告工作至同年9月16日17时,来了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叫来的四个人手持铁棍要求原告停车,并拿走车钥匙,说该场地不是武汉国泰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原告给武汉国泰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林华打电话,郑林华到现场协调无果。被告曹最满不准原告将推土机开走,并扣押至今。2015年11月11日,原告报警,但没有结果。故原告周春林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返还TS160E型推土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最满均辩称:扣车行为是公司行为,与曹最满无关;原告未经允许私自在被告场地施工,存在过错,原告雇主存在过错,请求追加原告雇主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融资贷款购买型号为TS160E型推土机一台(产品编号为720607),2015年5月,原告取得该推土机的所有权。2015年9月10日,原告受他人聘请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老电力局对面的院子推平渣土。原告施工至同年9月16日17时,被告曹最满以原告未经许可在其工地上倾倒渣土和施工为由指派工作人员将原告的TS160E型推土机扣押。之后原告报警,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五里墩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原告周春林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最满称原告施工处系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场地,并提交大型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地块看管委托书及备忘函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还称曹最满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不予认可,因无相关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及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派出所出警证明及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型号为TS160E型推土机(产品编号为720607)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可要求无法定权利却扣押其推土机的人返还。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且两被告经询问未向法庭陈述该推土机现在的实际存放地点,不能证明该推土机的实际占有人系该公司,故两被告关于扣车是曹最满代表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与曹最满个人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曹最满实施了扣车行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如果两被告认为工地上被倾倒大量渣土,自身的权益被侵犯,原告等人存在过错,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作为另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两被告请求追加原告雇主及相关人员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最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TS160E型推土机(产品编号为720607)一台。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原告周春林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利杰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最满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上述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周春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业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桂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