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丘燕威、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丘燕威,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韦荣辉,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燕威。被告: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68号办公楼12楼1209房。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代理人:XX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丘燕威、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秀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成辉、被告青秀万达的委托代理人XX凤、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燕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丘燕威、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450201201300940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丘燕威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于向被告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719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止,共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10%,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按月等额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丘燕威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丘燕威发放了贷款560000元,相应地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每月还款日为5日,正常执行利率为7.205%,并对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目前,合同项下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丘燕威未按合同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通知被告丘燕威及时补还贷款,未果,截止2015年9月1日,连续3期逾期未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99381.93元,利息7551.88元、复利8.19元、罚息17.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丘燕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丘燕威、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940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丘燕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99381.93元;3、被告丘燕威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9月1日止利息为7551.88元、复利8.19元、罚息17.11元,以49938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丘燕威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3548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丘燕威承担;6、被告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为实现上述第2、3、4、5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丘燕威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719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丘燕威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3277元。被告青秀万达答辩称,1、青秀万达仅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被告丘燕威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证止,如在判决前该房已办得抵押权证,应免除青秀万达的阶段性保证责任;2、建议优先执行被告丘燕威的房产,不足部分青秀万达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被告丘燕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丘燕威青秀万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201201300940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560000元给被告丘燕威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丘燕威将所购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719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被告青秀万达为被告丘燕威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丘燕威发放了贷款56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丘燕威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丘燕威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9381.93元、利息7551.88元、罚息17.11元、复利8.19元。原告为此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支出律师费232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丘燕威、青秀万达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940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丘燕威发放了贷款56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丘燕威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9381.93元、利息7551.88元、罚息17.11元、复利8.1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940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丘燕威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3277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丘燕威赔偿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丘燕威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719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合同约定被告青秀万达对被告丘燕威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本案抵押物未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青秀万达对被告丘燕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丘燕威、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9408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丘燕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本金499381.93元;三、被告丘燕威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9月1日,利息为7551.88元、罚息为17.11元、复利为8.1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9938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丘燕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23277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丘燕威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1719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丘燕威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丘燕威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被告丘燕威负担,被告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该9224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丘燕威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