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林明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43号原告林明,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银海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蒋同根,区长。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坚忠,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明诉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北背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背岭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安排银海区法制办主任杨幸芳、银海区司法局局长吴志良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代理案外人北背岭村委的诉讼,该两人代理行为被北海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的庭审认定违法。导致当天庭审被迫休庭,造成原告增加开支当天半日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损失29.99元(按广西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应依法行政,法无授权不可为。其安排工作人员以公民代理方式代理他人案件,不是政府法定职责。被告行为违法,并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指派工作人员杨幸芳、吴志良代理北背岭村委案件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损失29.99元。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本府没有作出杨幸芳、吴志良担任北背岭村委诉讼代理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杨、吴二人担任北背岭村委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是本府的职务行为。杨幸芳、吴志良两人的代理行为属于北背岭村委的委托、授权,而不是本府的指定、指派,不是本府的职务行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责,什么人有代理诉讼案件的资格,是法院依法审查的结果,与本府是否作出行政行为无关。第二,杨幸芳、吴志良担任北背岭村委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18日北海市中级法院的休庭审理,是法院受理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行为,与案件的代理人如何产生,什么身份及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关联。原告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尊重并遵守法庭的决定,是其应负的诉讼义务。原告以法庭休庭造成其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为由,请求无关联行政赔偿,不仅仅是于法无据,实质是对法庭的蔑视及诉权的滥用。综上,杨幸芳、吴志良担任北背岭村委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本案原告林明与北背岭村委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民事诉讼中,本案被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的两名工作人员杨幸芳、吴志良,受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北背岭村委的授权委托,以公民身份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该授权委托行为并非由被告作出,且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指派工作人员杨幸芳、吴志良代理北背岭村委案件”,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29.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明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林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慧审判员 席淑燕审判员 侯远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莹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