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文义与胡正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义,胡正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93号原告刘文义,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谢华国,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正文,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刘文义与被告胡正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义诉称:2014年8月,被告胡正文为襄州区龙王镇红水家园工程项目部运送沙、石材料,因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其介绍原告为该项目部送钢筋。2014年10月底,红水家园项目部对工程所购材料进行结算付款,被告将自己的沙、石材料款和原告的钢筋款一起结算后领回,但未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正文支付原告钢筋款4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正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刘文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正文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接警登记表一份、公安机关询问刘文义、胡正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正文欠原告钢筋款的由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胡正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文义长期从事钢筋销售生意。2014年8月,被告胡正文为襄州区龙王镇红水家园工程项目部运送沙、石材料,因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其介绍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钢筋等材料。2014年10月底,红水家园项目部对工程所购材料进行���算付款,被告将自己的沙、石材料款和原告应得的5万元钢筋款一起结算后领回,但未将此款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10日,被告胡正文与原告结算后为其出具了“今欠到刘文义钢筋款47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胡正文未能提供合法占有5万元钢筋款的依据,且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5万元钢筋款系借用,其行为已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取得该款应属不当得利。由于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将债务数额最终确认为4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按该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正文返还其钢筋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文义钢筋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胡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