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贺祖淑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祖淑,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632号原告贺祖淑,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24社,企业注册号500106200009260。负责人刘莉,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厂长。原告贺祖淑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森、人民陪审员蒋世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祖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祖淑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织布工,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织布工,工资为计件工资,2015年5月至6月被告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现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负责人刘莉向其员工群发短信,内容为:“对不起,刚才没有接到电话,我现在收款,今年生意不景气,钱又不好收,所以暂时不会上班,请大家理解!我收到钱会尽快把工资给你们付清。对不起你们了”。2015年9月12日,被告负责人刘莉向再次向其员工群发短信:“囥萍,麻烦你转告他们,我不是不给钱给他们,只是现在钱确实不好受,我收到后就付清给你们所有的工资,请大家多多理解和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员工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做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短信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证人李某出示的其与被告负责人刘莉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李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是否已经付清工资,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劳动力市场同等工种的工资水平,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思睿棉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支付原告贺祖淑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海曦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蒋世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恒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