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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师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0月26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常,河南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以开发太康县毛庄镇师庄村内一处两亩宅基地为名,与张某乙签建房合同并要求交纳押金,骗取张某乙六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收条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黄某甲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认罪,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以开发太康县毛庄镇师庄村内一处两亩宅基地为名,与被害人张某乙签建房合同并要求交纳押金,骗取张某乙六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2016年2月22日退赔被害人现金四万元,剩余二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黄某乙、张某甲、王某、侯某、黄某丙等人证言、书证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建房合同、协议书、谅解书、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人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玉英审判员  秦松亮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