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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李东与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钭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东,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钭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565号原告:胡李东。委托代理人:陈柳群。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仙都街道下洋村。法定代表人:刘治忠。被告:钭云国。原告胡李东与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钭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李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柳群、被告钭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李东起诉称: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因改造游泳池需要,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和水泥砖若干。经双方结算,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20880元和水泥砖款34680元,共计货款55560元,有被告钭云国签字的收款收据为凭。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下货款45560元迟迟未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55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6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为此,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38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钭云国答辩称:2014年5月,我经林小光介绍到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做点工,被告委托我在工地给工人计工,并叫我签收货物等。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钭云国对签字无异议,认为是受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委托代公司签收货物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结合原告与被告钭云国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胡云芳与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李东与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胡李东货款4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0元,由被告缙云县四季田园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