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叶某甲辩称,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年,感情深厚。吵架是正常的,但没有殴打。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原、被告虽为琐事纠纷,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运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