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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永锋与董国良、汪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锋,董国良,汪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黄永锋,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董国良,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汪淳,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永锋与被告董国良、汪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良、汪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锋诉称,被告董国良以资金紧张需用于还贷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拖延还款时间为由拒绝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为当时被告借款时有口头说要支付原告利息,但是被告后来又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向原告借的欠款2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到还款时止的利息,月利率一分半);2.被告董国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国良、汪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国良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黄永锋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特立此据。借款存入尤玲玲的账户。借款人董国良。2014年1月12日。”原告称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系笔误。被告董国良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董国良。原、被告对以上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30000元款项给原告,原告称系被告董国良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董国良与汪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交易成功回单、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国良两次向原告黄永锋借款共计250000元,有被告董国良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单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国良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董国良支付过30000元的款项给原告,并称该款项是被告董国良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但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今天估计没有,刚谈完,利息先汇个10000给他们,延15天给他们,商量一下”仅能证明被告董国良通过短信让原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给案外人,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载明付款方信息及付款20000元的款项性质,故无法证明被告董国良支付的30000元款项是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董国良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董国良支付的3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国良偿还的借款应扣除30000元余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起到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董国良与被告汪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董国良个人债务,故该借贷债务应按被告董国良、汪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汪淳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良、汪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良、汪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锋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黄永锋负担303元,由被告董国良、汪淳负担2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