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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付翠杰诉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翠杰,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翠杰。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江祺。第三人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法定代表人梁喜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峰,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付翠杰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翠杰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齐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江祺,第三人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以下简称建华医院)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付翠杰之夫赵某到第三人建华医院洗衣房所属的锅炉房工作,工作职责为燃烧锅炉为医院提供开水,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9月3日早7点40分左右,赵某与医院同事崔某某交班后,步行至公交站点时突发疾病,经抢救于同日21时36分死亡。11月6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4]第55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赵某与第三人建华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1月20日,付翠杰向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2日齐市人社局在2015年1月22日依付翠杰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赵某在2014年9月3日的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付翠杰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赵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在与同事交接班后行至公交站点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翠杰提出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赵某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主要证据是指王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齐市人社局在向第三人建华医院取证时,已经对上述证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实,王某某与李某甲系建华医院保安,崔某某系建华医院洗衣房锅炉工,三位证人虽然同在第三人建华医院工作,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情形,即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某甲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某甲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赵某突发疾病的关联地是建华医院,而王、李、崔三人皆见证了赵华在公交车站发病并送至医院就医的经过,且证言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能够相互印证,故二人作为证人身某某,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付翠杰称王、李二人的证言中的内容不符合常理,王某某称在8点左右才收到赵某在公交站点发病的消息,到相关人员从相距有100多米公交站点到建华医院门诊楼往返三次,加之借车、大夫诊断到CT室,这与赵华在7点57分进行CT检查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受自然人对时间的感知存在误差,时间间隔对自然人记忆内容的精确度以及客观载体对时间的反映本身各有不同等因素影响,且王、李所称的8点左右本身就是不确定时间,其包含8点前后的某个时间结点,据现场实地目测,公交站点距离建华医院门诊大楼的距离约20至30米之间,建华医院CT室位于门诊大楼一楼,建华医院具备在极短时间完成对发病在公交站点的赵某予以第一时间施救的条件,证人在时间认定上虽稍有误差,但不影响赵某完成交班后在公交车站发病这一事实,证人所某乙,付翠杰的观点不成立。付翠杰认为赵某属于超时工作导致突发脑出血而亡,第三人建华医院安排赵某在完成白、夜班的工作后,予以二十四小时的补休时间,因此对赵某的工作时间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付翠杰还认为齐市人社局没有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由此齐市人社局依付翠杰的申请,履行了向第三人建华医院调查核实的义务,而作出不予认定赵华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故本院对付翠杰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翠杰承担。判后,付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付翠杰上诉称,1.一审认定赵某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与事实不符。赵某与建华医院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赵某是夜班作业,工作时间自前日16点30分至次日8点。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赵某突发脑出血疾病。建华医院在2014年9月3日早7点57分28秒对赵华进行脑CT检查后,要求家属转院治疗,9月4日齐市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赵某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15小时,即9月3日6点36分左右发病,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由于超时工作突发脑出血死亡,应视同工伤。齐市人社局认定赵某下班后在公交站点突发疾病死亡与事实不符。2.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是用人单位职工王某某、李某乙的二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崔某某出具的证言。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来某某,没有附身份证等身份信息,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不应采信。且证人都某某的职工,接受医院的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时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向建华医院调查取证,更没有出现场核实情况,仅仅依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言具有违法性。4.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是造成赵某死亡的重要原因,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后果。5.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超时工作死亡,其合法利益应得到维护。建华医院CT记载的时间、齐市中医院的诊断书及证人李某乙的证明,三份证据可证明赵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赵某视同工伤。齐市人社局答辩称,赵某与建华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早7时40分许,赵某与同事崔某某交接班后下班,其步行至公交站点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9月3日21时36分死亡,赵某的发病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付翠杰提出的赵华工伤认定申请,齐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按照工作程序提交工伤认定合议小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直接予以送达。故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华医院述称,赵某生前于2014年6月15日到我院洗衣房所属的锅炉房工作,试用期3个月,因期限未满没有办理社保转移手续。9月2日早,赵某下夜班,交班离开单位在双华路公交站点等车时突发疾病,路人发现后,经询问到我单位保安室求救,保安到达现场后将其拉回单位救治,经CT检查无法治疗,故转院救治,赵某家属随同急救车一并拉走。参加对赵某抢救的有保安和路边摊贩及住院病人陪护家属十余人,赵某家属已详细了解赵华的发病及救治经过,承认赵某是非工作时间、地点发病。齐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建华医院已提供了相应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信息,不属于证人来某某,证人参与了对赵某的救治,是具体事件的经历者,上诉人对证言不合常理的推断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建华医院不否定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的工作是管护洗衣房的常压热水锅炉,工作强度低,夜班为前日16点30分至次日7点30分,已为其安排补休时间不存在违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一审判决的认证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齐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赵某与建华医院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华医院对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赵某在与同事交接班后在双华路公交车站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三位证人虽系建华医院职工,但三份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赵某系在公交车站突发疾病的客观事实。齐市人社局依据付翠杰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而付翠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翠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付翠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凯群审 判 员  郭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鹭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