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翟文君与杨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文君,杨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73号原告翟文君,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杨丽,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翟文君诉被告杨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君、被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文君诉称,2008年翟文君的儿子翟俊玖与杨丽结婚,翟文君将家庭承包的0.88公顷土地无偿由翟俊玖与杨丽夫妇耕种。2014年10月翟俊玖与杨丽离婚,翟俊玖外出打工。0.88公顷土地由杨丽耕种。翟文君要求杨丽返还0.88公顷土地。被告杨丽辩称,翟俊玖与杨丽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杨丽抚养,翟俊玖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其它财产归杨丽所有,债务12万元杨丽负担。离婚后翟俊玖未尽到离婚时约定的义务,所以翟俊玖同意0.88公顷土地由杨丽继续耕种,因此不同意返还。另外,即使是返还也只能返还除翟俊玖承包经营份额以外的耕地。原告翟文君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翟文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2、翟文君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情况。被告杨丽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翟俊玖离婚后,孩子抚养、财产、债务的分配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翟文君、被告杨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翟文君的哥哥翟文生将家庭承包的0.22公顷土地交由翟文君耕种,2008年翟文君的儿子翟俊玖与杨丽结婚,翟文君将家庭承包的0.88公顷土地及翟文生家庭承包的0.22公顷土地(翟文生家庭承包的0.22公顷土地,杨丽同意返还给翟文生)无偿由翟俊玖与杨丽夫妇耕种。2014年10月翟俊玖与杨丽离婚,翟俊玖外出打工。0.88公顷土地由杨丽耕种。翟文君要求杨丽返还承包地。杨丽认为,翟俊玖未尽到离婚时约定的义务,同时翟俊玖同意杨丽继续耕种0.88公顷土地,故拒绝返还。本院认为,1983年1月,中共中央制定并颁布《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出了高度评价,鼓励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我省作为国家农村土地承包试点省之一,于1983年开始进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承包期限15年,是第一轮承包。1996年第二轮承包是在“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保持稳定的前提下,在原有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农村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是设定在集体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翟文君家庭承包的0.88公顷土地,是经营权亦是用益物权,是设定在集体土地上的一种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2008年翟俊玖与杨丽结婚,为使刚组成家庭的小夫妻生活的幸福美满,翟文君将家庭承包土地无偿由翟俊玖、杨丽夫妇耕种,这是基于翟俊玖与杨丽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的流转,当翟俊玖与杨丽解除婚姻关系后,支撑翟文君将家庭承包地无偿流转的事宜不存在了,即土地流转的条件灭失,翟文君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应予支持。杨丽抗辩称,翟俊玖未履行离婚时的约定,要求耕种翟俊玖承包土地的份额。翟俊玖是否履行离婚时的约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翟俊玖与杨丽离婚时,未约定承包土地由谁耕种,因此,不存在承包地流转事宜。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并非翟俊玖与杨丽夫妇共同财产。故杨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翟文君家庭承包经营的0.88公顷土地。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翟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