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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呼某某、春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呼某某,春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121号自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呼某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3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财兴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春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呼某某、春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某某、被告人春某、呼某某及其辩护人财兴嘎,证人白某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其本人与被告人呼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始,呼某某与被告人春某非法同居。2014年11月19日,呼某某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其离婚。12月21日,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后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准予呼某某与其离婚。其本人不服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13日,呼某某与春某登记结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自诉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4)后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送达回证;3.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4.结婚登记信息表等。自诉人胡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已有配偶并且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春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呼某某、春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呼某某、春某对自诉人胡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呼某某辩护人以被告人呼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自诉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呼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呼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某离婚。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后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准予呼某某与胡某某离婚。2015年1月13日,本院向胡某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同日,呼某某与春某登记结婚。胡某某不服本院民事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科左后旗民政局010701399号结婚证证实,呼某某与胡某某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二、本院(2014)后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呼某某与胡某某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2013年10月份呼某某离家出走。2014年11月19日,呼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胡某某离婚。2014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呼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三、本院送达回证证实,2015年1月13日,本院阿都沁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向胡某某送达了本院(2014)后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1月29日,本院阿都沁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向呼某某送达了胡某某上诉状。四、结婚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呼某某与春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五、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本人原系本院阿都沁人民法庭审判员,原告呼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承办人。本院作出(2014)后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后,向呼某某宣判时,其本人明确告知呼某某,离婚诉讼双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以另行登记结婚。六、证人金某证实,其本人系本院阿都沁人民法庭书记员。本院作出(2014)后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后,向呼某某宣判时,其本人和王某某在场。王某某明确告知呼某某,离婚诉讼双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以另行登记结婚。七、被告人呼某某供述,其本人在未确定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征得春某同意后于2015年1月13日与春某登记结婚。八、被告人春某供述,其原先就知晓呼某某起诉胡某某离婚一事,其本人在未确定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的情况下,经呼某某要求于2015年1月13日与呼某某登记结婚。九、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不服本院(2014)后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呼某某、春某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已有配偶并且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春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自诉人胡某某指控被告人呼某某、春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呼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被告人呼某某在庭审中的表现,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春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呼某某、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呼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春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呼某某与被告人春某的婚姻无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王艳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