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2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黄倩倩,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英利,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倩倩、叶英利,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恋爱,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生育一女谢某甲。婚后因被告对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及长期沉迷赌博、酗酒双方常发生纠纷,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保险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谢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基本属实;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被告对女儿是尽了扶养义务,也没有长期沉迷赌博和酗酒;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恋爱,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生育一女谢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淡漠,双方都有缺点和不足,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尚能维系。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