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人刘某某做铁匠时,从吉水县乌江镇冻江村洋元自然村村民杨某某(已去世)手中购得一根鸟铳和几小袋火药,用于狩猎。2015年5月27日上午,乌江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刘某某家中缴获了该鸟铳和火药及一根未制作完工的鸟铳。当日中午,刘某某主动到乌江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刘某某家中扣押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朱俊丹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