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905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山,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曾到原告中将原告及原告父亲打伤,其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无与原告和好的表现,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下半年双方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机会,为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睦及夫妻的感情交流付出努力。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其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