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思凯与被上诉人郭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思凯,郭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凯,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汉族,住大英县蓬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琼,女,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蓬莱镇。上诉人周思凯因与被上诉人郭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法院(2016)大英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思凯上诉称,因本案是借款合同,且上诉人系蓬溪县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2016)大英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蓬溪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据2015年2月25日由上诉人周思凯给被上诉人郭晓琼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578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款,且双方未对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有明确约定。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2016年1月4日出具人口基本信息表显示上诉人周思凯的户籍地为四川省蓬溪县常乐镇花莲村4社16号,现住址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广场北街4号2栋2单元8楼,上诉人周思凯的现住所地亦在遂宁市大英县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郭晓琼起诉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周思凯偿还借款,接受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郭晓琼,其所在地大英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周思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海审判员 廖 巍审判员 ��陶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佳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