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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平与被告刘铁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刘铁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29号原告王玉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铁江,住敦化市。原告王玉平与被告刘铁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2015年4月-10月,被告承包了江南镇民主村旅游观光采摘园的修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铁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铁江雇佣原告王玉平从事抹砖、砌墙的工作。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铁江向原告王玉平出具欠据一张,主要内容是,“王玉平工资款20000元”。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玉平劳务费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刘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