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494号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素军,霍邱县乌龙镇供电所所长。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彬,公司总经理。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电费分一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购电,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当月20日,用电人应在当月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原告按约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缴纳2015年6月份电费18128.57元、7月份电费10525.45元,拖欠电费共计28654.02元,虽经原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拒付,其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电费28654.02元及自拖欠之日起当年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按千分之三计算至给付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基本信息。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关系,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4、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拖欠电费28654.02元及违约的事实。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后认为,其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电费分一次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购电,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当月20日,用电人应在当月25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缴纳2015年6月份电费18128.57元、7月份电费10525.45元,拖欠电费共计28654.02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电费,但均无果,因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遂致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向被告供电,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电费,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电费28654.02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支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28654.02元及违约金(自拖欠之日起当年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按千分之三计算至给付电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安徽盛邦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