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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郭运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拿着被告李某甲数次借款的欠条跟被告对账后,原告一次性写了两份47万元的借条,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各一份,给李某甲那一份是为了让他知道还款时间,由被告李某甲的姑母李某乙担保,被告的签字和指印都是本人的,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11月底还款30万元,2015年农历正月底还款17万元。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李某甲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欠款本息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47万欠款及按照3分计算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47万元不是一次性借款,是分四次借原告的钱,借款是31万元,因为到期没还,到2014年9月14日,原告让被告将这31万元本金加上按照3分计算的利息16万,共计47万元,让被告又写了一张47万元的借条。这笔钱被告已经在2015年农历正月底一次性将47万元现金还给原告。当初打47万元借条时,原告非要让李某乙签字,所以李某乙签了字,原告在还款到期6个月内应当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逾期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持有被告李某甲数次借款的欠条经与被告李某甲对账后,由原告书写了金额为47万元的借条两份,由原告和被告李某甲各执一份,借条上均有被告李某甲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某乙的签字和指印,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农历11月底还300000元,下余170000元到2015年正月底结清。”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以其持有的一份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3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称其分四次借了原告本金31万元,后加上按照3分计算的利息16万元,共计47万元,就重新写了一份47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以前的四张借条,并称已经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一次性将47万元现金还给原告,提交了由2014年9月14日原告书写的、两被告签字并按指印的借条一份和2014年3月26日借款12万元、2014年4月5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四张。审理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47万元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条上其本人和李某乙的签字、指纹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鉴定时间,原告王某到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按时到场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王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按指印的借款条为证,虽被告李某甲对该借条的签字和指纹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场参与鉴定程序,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推定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的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十一月底即公历2015年1月20日,17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正月底即公历2015年3月20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为2015年9月1日,故被告李某乙对30万元的保证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但对于未超过保证期间的17万元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某乙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7万元;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中的1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