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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遂宁市船山区畜牧食品管理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遂宁市船山区畜牧食品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船山行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民洪,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洪,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船山区畜牧食品局。法定代表人曾中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勇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伟,该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遂宁船山区畜牧食品局行政违法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冉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