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宣泽理与宣亚法、谢亚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亚法,宣泽理,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亚法,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泽理,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董,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镇清,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上诉人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如亚,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上诉人宣亚法因与被上诉人宣泽理、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宣亚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被上诉人宣泽理的委托代理人温全,被上诉人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上诉人刘如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宣泽理与宣亚法是同村兄弟。宣泽理提供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宣泽理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每月利息按(壹万元)计算。如果当月不还清,超期一天按每天(330元正)利息计算。落款日期:2014年1月2日;借款人签名:宣发;证明人签名:谢亚成;公证人签名:刘如亚。”宣泽理另提供一张《欠据》载明:“合江车沙场欠宣泽理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已还叁万元正,还欠柒万元正,定于二零壹肆年肆月叁拾日还清。如果不还清,后果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欠款。借款人:宣亚法;担保人:谢亚成、袁成董。落款日期:2014年4月8日。”2015年6月23日,宣泽理以宣亚法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宣亚法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给宣泽理;二、由宣亚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17日,宣泽理申请追加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宣亚法承担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宣泽理诉请由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泽理在庭审中主张《欠据》中的款项是《借据》的款项偿还后的余款,实为同一笔借款。宣亚法在庭审中确认宣发实为宣亚法,《借据》和《欠据》上的借款人处均为其本人签名。签订《借据》后,宣亚法用其个人财产偿还30000元。签订《欠据》后至今,宣亚法未偿还过款项。另查明:龙镇清账号为80×××36的账户在2014年1月2日入账85000元。再查明: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曾与刘冲、刘良等人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合作经营合江车沙场。同日,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刘冲、刘良等人与雅塘镇山角村委会合江车村民小组签订关于承包河沙的《协议书》及《双方协议书》。《双方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提示:谢亚成等人四份之中现在需要现金投资贰万元正。其余部分宣发等人陆份承包起动资金。四份人员签名:谢亚成、刘良;陆份人员签名:龙镇清、宣发、袁成董。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双方定下协议一式二份。”又查明:宣亚法不是合江车沙场的负责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宣亚法出具给宣泽理的《欠据》中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欠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应由宣亚法独自偿还。宣亚法以其本人名义向宣泽理借款100000元,又以其个人财产偿还30000元给宣泽理。此后,宣亚法又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4月8日另立一份《欠据》给宣泽理,虽然《欠据》中载明借款属于合江车沙场的欠款,但借款人处只有宣亚法本人的签名,宣亚法作为债务人合法合理。根据《欠据》中的内容,该笔借款本应由借款人宣亚法及担保人谢亚成、袁成董共同偿还,但因宣泽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谢亚成、袁成董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谢亚成、袁成董免除保证责任。宣亚法主张谢亚成、袁成董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宣亚法主张该笔借款已用作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合作经营沙场的出资,该笔债务属于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的共同债务,但宣亚法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协议书》及《双方协议书》均不属于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经营合江车沙场的合伙协议,两份协议书中也没有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宣亚法与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之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龙镇清账号为80×××36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2日入账85000元亦不足以说明该笔款项属于宣亚法及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合意所借用于共同出资的款项。并且,宣亚法不是该沙场的负责人,其以本人名义所借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沙场的债务。宣亚法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据》中的借款属于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的共同借款,且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对该款项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宣亚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关于本案债务属于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债务应由宣亚法独自偿还。宣泽理主张宣亚法自签订《欠据》至今未偿还过款项,宣亚法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的规定,宣亚法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宣泽理。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宣泽理与宣亚法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宣泽理、宣亚法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欠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宣亚法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宣泽理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刘如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宣亚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宣泽理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宣泽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宣亚法负担。宣亚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宣亚法确实向宣泽理借过款,但该笔借款并不属于宣亚法的个人债务。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在合作经营沙场过程中为经营沙场而向宣泽理借款,宣泽理在起诉状中也确认宣亚法是为了经营沙场而向其借款。并且,该笔借款也汇至龙镇清的账户。原审在已追加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判决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只判决宣亚法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加重了宣亚法的责任;二、龙镇清账户于2014年1月2日存入85000元的凭证可以证明宣泽理实际只借了85000元给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宣亚法已以沙场名义还款30000元给宣泽理,因此,宣亚法、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尚欠宣泽理的本金为5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宣泽理答辩称:一、宣泽理在家中将现金100000元借给宣亚法,宣泽理已提供宣亚法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宣亚法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了30000元给宣泽理后,又出具《欠据》,证明其尚欠宣泽理70000元。《欠据》中的款项是《借据》中的款项偿还后的余款,是同一笔借款。宣亚法承认其在《欠据》、《借据》的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宣亚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宣泽理借给宣亚法100000元,而不是85000元。宣亚法只偿还30000元,其尚欠70000元未还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共同口头答辩称: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不属于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如亚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属于宣亚法的个人借款。宣亚法向宣泽理借款100000元后,宣亚法个人拿到其中的10000元,另外的85000元由刘如亚存入龙镇清的账户,剩余的5000元交给了沙场的出纳宣泽文。宣泽理实际是借款100000元给宣亚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宣亚法的上诉理由、主张及宣泽理、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是否是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宣亚法上诉主张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是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对此予以否认。因涉案《借据》及《欠据》的借款人处只有宣亚法的签名,没有谢亚成、袁成董、龙镇清、刘如亚的签名,至于债权人宣泽理在起诉状中称宣亚法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刘如亚将85000元借款存入龙镇清的账户、宣亚法是否是用沙场的财产偿还30000元给宣泽理以及《欠据》中载明合江车沙场欠宣泽理100000元,对于借款人的认定没有影响。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债务的借款人只有宣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宣亚法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宣亚法尚欠宣泽理多少款项的问题。综合考虑涉案《借据》、《欠据》中均记载了宣泽理借款100000元给宣亚法的事实,宣泽理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对于借款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细节也作出合理说明,且若宣泽理只借给宣亚法85000元,宣亚法在偿还30000元给宣泽理的情况下,给宣泽理出具一份载明“合江车沙场欠宣泽理100000元,已还30000元,还欠70000元”的《欠据》也不符合常理。宣亚法仅凭龙镇清的账户于2014年1月2日入账85000元并不能证明宣泽理只借款85000元给其,宣亚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宣亚法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宣泽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宣亚法上诉主张其尚欠宣泽理5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宣亚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